来源 | 公司法研 作者 | 李慧律师
司法观点:借条载明“今借到”,但债务人抗辩未收到债权人支付的出借款项,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债权人是否实际提供出借款项作出认定,而不宜直接依据“今借到”认定借款事实。
知识点:
1、借款合同何时生效?
2、债权人不支付出借款项是否构成违约?
3、债权人、债务人须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4、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5、书写借条、借据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6、主体多、关系复杂的借贷关系如何处理?
经典案例
2012年8月21日,A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B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时,C公司为B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还款,B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代A公司向银行偿还了本息。
2013年8月10日,王某、孙某向C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C公司100万元,用于偿还A公司法人杨某在银行2012年8月21日的贷款。
2013年8月12日,朱某向B公司转账100万元。当天,B公司向C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C公司代A公司偿还B公司担保款。
2015年11月7日,冯某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对王某和孙某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冯某。
后冯某将王某和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100万元借款本息。庭审中,王某和孙某辩称从未收到过C公司出借的100万元。朱某出庭作证,向法院表示其以个人名义向B公司转账100万元系代C公司所为,相关权利由C公司享有。
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就本案系争100万元借款,C公司有无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冯某主张本案系争借款的目的系用于清偿A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银行所贷的期限为6个月的100万元贷款,鉴于B公司已于2013年3月29日代A公司向银行进行了清偿,故C公司受王某、孙某的指示将100万元交付给B公司以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王某、孙某对此辩称,其在2013年9月之前并不清楚B公司已代A公司向银行清偿了该笔100万元贷款,王某、孙某向C公司出具《借据》以借款的目的在于代A公司直接向银行清偿贷款,王某、孙某要求C公司将借款直接转账给王某、孙某,后王某、孙某从银行得知该笔100万元贷款已得到受偿,无借款之必要,故未向C公司催讨出借借款,朱某向B公司所转账的100万元并非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在王某、孙某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冯某作为主张借款成立的一方,对借款已实际交付负有举证义务,若冯某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对冯某所提出的C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难以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将借款交付给债务人,本案中,尽管冯某主张借款系受王某、孙某指示转账给B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王某、孙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其次,C公司向B公司负有反担保义务,王某、孙某所辩称的C公司向B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系履行反担保义务具有合理性,而冯某对此未有证据加以反驳;
再次,王某、孙某所出具《借据》上的借款理由为偿还A公司在银行的100万元贷款,这与王某、孙某关于借款理由的陈述相一致,若该笔借款如冯某所述系在B公司代偿后直接支付给B公司,那么从常理来说,借款理由也应当系代A公司偿还B公司向银行所付贷款;
最后,尽管冯某主张王某、孙某早在2013年3月就已经知道B公司代偿贷款一事,但王某、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在冯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冯某的该项主张难以确认,王某、孙某所提出的向C公司借款以直接向银行偿还A公司所贷款项的抗辩具有合理性。
综上,冯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本院难以确认C公司已借款给王某、孙某100万元,本院亦由此难以就冯某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债权人提供出借款项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而言,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是合同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实践中很多合同都会约定以支付定金或预付款为生效要件的。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反言之,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则借款合同不生效,债务人也就无需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债权人何时“提供”出借款项,需结合债权人选择的不同支付方式来确定:第一、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以债务人收到借款时为合同生效时间;第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以资金到达债务人账户时为合同生效时间;第三、通过票据交付的,以债务人取得票据权利时为合同生效时间。
二、债权人不支付出借款项不构成违约
很多人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有误解,认为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与债务人清偿债务是相对应的合同义务,这种理解是不完全正确的。
民间借贷合同实质是单务合同,合同项下只有一个主合同义务——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合同未做特殊约定的话,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任何义务。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实质是先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债权人不支付出借款项,债务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债权人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要求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民间借款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1、债权人须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第一、债权合法存在。这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债权人可提交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可作为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银行转账凭证某些情况下也可作为债权人的初步债权凭证,债权人可据此起诉。但如果债务人抗辩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已提供出借款项。这是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债权人应结合支付出借款项的方式,留存相应证据。
第三、如果债务人已证明清偿债务,则债权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债权人可举证证明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债务或债务人清偿的是其他债务,自己的债权仍未消灭或未全部消灭。
2、债务人须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第一、已清偿债务。债务人可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算协议等作为已清偿债务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银行转账凭证最好备注用途是还款。
第二、债权人转账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则应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提起诉讼,债务人可能会抗辩该银行转账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例如是债权人偿还此前债务人出借给其的借款或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的货款等债权债务。
公司治理建议
一、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注意事项
债权人支付出借款项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且转账时要注意备注用途为“借款”。如果日后双方产生争议,债权人可以打印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出借款项的证据。
二、书写借条、借据的注意事项
首先,借条、借据应载明出借主体和借款主体,否则日后对借贷双方主体存在争议时,会增加举证难度。尤其是对于在借条、借据上签字的主体而言,风险非常大,如果借条、借据没有载明借款主体,法院一般会认定签字的主体为债务人,或构成债务加入。
其次,债务人在借条、借据里不要写“今借到”、“今收到”。这两种措辞从法律角度分析,都是“已收到”的意思,并且会被法院认定全额收到出借款项,这就意味着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但实践中,大部分债权人都不会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全额支付出借款项,如果用“今借到”、“今收到”的措辞,是非常不利于债务人的。
最后,如借款存在特殊原因的,要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原因。某些情况下,载明借款原因有利于法院对债权人是否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作出认定。本案中王某和孙某在《借据》中载明借款的目的在于代A公司直接向银行清偿贷款,法院结合该借款目的,以及其他案件事实,认定C公司未实际向王某和孙某支付出借款项。
三、借贷主体较多、关系复杂时,要以书面形式固定借贷中各种关系
如果借贷关系的主体较多,例如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又存在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或者存在代付款、代收款、代为清偿等关系,整个借贷关系就会变得复杂,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也需要查清更多的事实。
因此,借贷中发生的各种关系都应当以书面形式留存证据。例如指示他人代付款或代收款,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代付款人或代收款账户。即使未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也应当留存通话记录、短信或邮件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代付款或代收款是知情并同意的,以免日后债务人抗辩未收到出借款项。本案中存在A、B、C、王某、孙某等多个主体,且除基本的借贷关系之外,还涉及了担保、反担保、代为支付、代为清偿等多种复杂的关系。由于《借据》明确载明了出借人为C公司,债务人是王某、孙某,如果100万元不是通过C公司出借给王某、孙某,而是由他人代付,或他人代收,则C公司应留存相应证据。否则当王某、孙某否认出借款项的事实时,C公司很难证明已实际支付了100万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债务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债务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债务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债务人的,自债务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债务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